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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费用项目明细
2016-12-05 10:28:22 来源:冯加伍
2011-07-20 21:19 星期三
一、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的情形
1、医疗费
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
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
江苏省分细行业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200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和2008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赔偿金额:护理人员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
赔偿金额:18元/天×住院天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情形
1-8项(即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必要的营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上。
9、残疾赔偿金
赔偿金额: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357元。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680元×20年=373600元)×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7357元×20年=147140元)×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680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 7357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680元×5年=93400元)×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7357元×5年=36785元)×伤残赔偿指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赔偿金额: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赔偿金额: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97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
(1)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2)被扶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20年=23956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20年=10656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3)被扶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4)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5年=5989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5年=2664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2、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3、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
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4、伤残鉴定费用
三、受害人死亡的情形
1-8项(即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必要的营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上。
9、丧葬费
赔偿金额:2008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赔偿金额: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97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
(1)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2)被扶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20年=23956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20年=10656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3)被扶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4)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1978元×5年=5989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5328元×5年=26640元)÷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补偿费
(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680元×20年=373600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7357元×20年=147140元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680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7357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680元×5年= 93400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7357元×5年=36785元
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08 年度)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现将2008 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80 元
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1978 元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 元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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