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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玲诉王康兵、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2016-12-05 10:27:04 来源:冯加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接受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和本案原告王桂玲的委托,指派冯加伍为其代理人,现结合庭审的有关事实,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1日21时50分,王康兵驾驶皖N84928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100M处时,撞上行人王桂玲,致王桂玲受伤,王桂玲手机损坏。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康兵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玲无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共10805.2元。因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各项具体的诉请详见索赔清单,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致使怀孕的原告不能正常孕育,从而不得以做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的生育权也不得以选择放弃,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产生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直接导致了原告精神恍惚,内心备受煎熬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到现在,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所以被告应该为此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应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查被告一所持车辆在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被告一王康兵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承担者,被告一驾驶车辆为被告二所有,所以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70.8 元,而王康兵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王桂玲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冯加伍律师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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