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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09-28 22:21:02 来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7号
原告:舒善梅,女,196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杰,男,1982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静,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善梅与被告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善梅以双方自愿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善梅撤回对被告沈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舒善梅负担。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皋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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