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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8-09-28 22:13:29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加伍、毕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本市三十铺镇公园悦府工地上班。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葛某某持方木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滕某某、张某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孤寡老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六安市三十铺镇公园悦府工地进行墙体保温材料质检时,与同事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葛某某持工地上的方木击打张某某,致张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8.8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葛某某、张某某都是同事,2014年10月21日上午,其听见13号楼方向有叫喊声,转身看见张某某倒在地上,葛某某拿个方木打张某某,看见他朝张某某后腰部位打了一棍,紧接着葛某某又一棍子打在张某某背部,就赶紧去抱住葛某某,并抓住他手里的方木。过了一会,张某某起来准备厮打,但是被人拉开了。 2、张某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张某某打电话给葛某某让他派个人过来协助监测站的工作人员,但是葛某某没有派人过来,过了一会张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听见张某某骂了一句。随后,其在收电线时听见叫唤的声音,回头看见葛某某拿个方木打张某某后腰部位,就赶紧上去拉,没有拦住,葛某某有一棍打在张某某屁股上,这时腾某某来了,抓住了葛某某的棍子。 3、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公司安排其和郑某、汪某到公园悦府13号楼进行检测,陪同我们的主管打电话给另一个人,叫他来配合检测,等我们快开工的时候还没有人来。然后那个人就又打电话,并在电话里骂了对方。过一会,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拿一根方木过来,对着那个主管头部打了一下,接着这个人就被打倒在地,那个老头又对着主管腰部打了一下,还有肩部打了一下,还要打时被另外两人拉开了。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检测中心的人来检测13号楼外墙保温,其就叫葛某某安排人来配合检测。9时左右,打电话给葛某某催促他带人来,等了20多分钟,仍然没有人来,然后检测中心自行检测,过程中需要人帮忙仍然没有人,其就打电话给葛某某,叫他赶快安排人过来,他在电话里面发火了,自己就批评他了,并在电话里吵起来。过了一会,葛某某拿了一根方木过来,一棍打在其腰上,然后在其头上打了一棍,屁股上打了一棍,这时腾某某过来了,葛某某又打张某某肩部,后被人拉开。 (四)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三十铺公园悦府上班,2014年10月21日,工地负责人张某某打电话说,监测站工作人员要对13号楼进行检测,让其安排1-2个人配合工作,其就打电话给瓦工负责人,但是一直没有打通,过了一会张某某又打电话来,其就说联系不到人,张某某就在电话里骂自己,当时自己在13号楼8楼,就下楼找到张某某问他为什么骂人,张某某说就是骂他,自己就打了张某某一巴掌,厮打起来,由于地面滑二人都摔倒了,自己随手从地上拿一根方木,爬起来朝张某某屁股打了一棍,然后朝张某某后腰位置打了一棍。 (五)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工作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葛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葛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镇
审 判 员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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