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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机动车交通事故)

2016-12-05 10:26:04 来源: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机动车交通事故)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玲。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求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玲、王康兵、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其与王桂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宝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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